本會章程
法規名稱:人民團體法
修正日期:民國112年02月08日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第 2 條(刪除)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 4 條
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
一、職業團體。
二、社會團體。
三、政治團體。
第 5 條
1.人民團體之組織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原則,並得分級組織。
2.前項分級組織之設立,應依本法規定向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第 6 條
人民團體會址設於主管機關所在地區。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設於其他地區,並得設分支機構。
第 7 條
人民團體在同一組織區域內,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得組織二個以上同級同類之團體。但其名稱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與已許可團體之名稱相同。
二、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關(構)、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營利團體有關。
三、有歧視性或仇恨性之文字。
第 二 章 設立
第 8 條
1.人民團體之組織,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向主管
機關申請許可。
2.前項發起人須為成年,並應有三十人以上,且無下列情事為限:
一、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
告者,不在此限。
二、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三、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四、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3.第一項申請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1.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應召開發起人會議,推選籌備委員,組織籌備會,
籌備完成後,召開成立大會。
2.籌備會會議及成立大會,均應通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 10 條
1.人民團體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選任職員簡歷冊,
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立案,並發給立案證書。
2.人民團體圖記由其自行製用,並拓具印模送主管機關備查;其規格長、寬、
直徑或短徑應在三公分以上,不適用印信條例有關規定。
3.主管機關得利用網際網路或其他方式,供社會大眾查詢人民團體相關立案資
訊。
第 11 條
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人民團體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與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會員代表及理事、監事之名額、職權、任期及選任與解任。
十、會議。
十一、經費及會計。
十二、章程修改之程序。
十三、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3 條
人民團體之會員代表係指由會員單位推派或下級團體選派或依第二十八條規定分區選出之代表;其權利之行使與會員同。
第 14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致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予以除名。
第 15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者。
三、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者。
第 16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與罷免權。每一會員(會員代表)為一權。
第 四 章 職員
第 17 條
1.人民團體均應置理事、監事,就會員(會員代表)中選舉之,其名額依左列
之規定:
一、縣(市)以下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中央直轄人民團體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級人民團體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五、各級人民團體均得置候補理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團體理監事名額三分
之一。
2.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得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及常務監事,
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或監事總額之三分之一;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
人為理事長,其不設常務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選之。常務監事在三人以上時,
應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18 條
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應依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及章程之規定,分別執行職務。
第 19 條
上級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當選,不限於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之代表。下級人民團體選派出席上級人民團體之代表,不限於該團體之理事、監事。
第 20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超過四年,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章程另有限制外,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2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執行職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情事者,除依有關法令及章程處理外,得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罷免之。
第 23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
一、喪失會員(會員代表)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24 條
人民團體依其章程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業務。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5 條
1.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2.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會員代表)
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3.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以
視訊會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
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 26 條
1.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會員(會員代
表)。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於開會前一日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2.前項會議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
第 27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左列事項之決議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與變更。
二、會員(會員代表)之除名。
三、理事、監事之罷免。
四、財產之處分。
五、團體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28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人數超過三百人以上者,得劃分地區,依會員(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再合開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2.前項地區之劃分及應選代表名額之分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29 條
1.人民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並得通知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列席。
2.前項會議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較多數
之同意行之。
3.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人民團體章程得訂明召開理事會、監事會時,以視訊會
議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方式為之。
4.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人民團體於一定期
間內,得不經章程訂明,以視訊會議或其公告之方式開會。
第 30 條
人民團體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無正當理由不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由主管機關解除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職務,另行改選或改推。
第 31 條
人民團體理事、監事應親自出席理事、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連續二次無故缺席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第 32 條
人民團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監事會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監事一人召集之。
第 六 章 經費
第 33 條
1.人民團體經費來源如左:
一、入會費。
二、常年會費。
三、事業費。
四、會員捐款。
五、委託收益。
六、基金及其孳息。
七、其他收入。
2.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費之繳納數額及方式,應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 34 條
人民團體應每年編造預算、決算報告,提經會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但決算報告應先送監事會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一併提報會員(會員代表)大會。
第 七 章 職業團體
第 35 條
職業團體係以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促進社會經濟建設為目的,由同一行業之單位,團體或同一職業之從業人員組成之團體。
第 36 條(刪除)
第 37 條
1.職業團體以其組織區域內從事各該行職業者為會員。
2.職業團體不得拒絕具有會員資格者入會。
第 38 條
1.職業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
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
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2.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八 章 社會團體
第 39 條
社會團體係以推展文化、學術、醫療、衛生、宗教、慈善、體育、聯誼、社會服務或其他以公益為目的,由個人或團體組成之團體。
第 40 條(刪除)
第 41 條
社會團體選任職員之職稱及選任與解任事項,得於其章程另定之。但須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第 42 條
社會團體會員(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會員代表)代理,每一會員(會員代表)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 43 條
社會團體理事會、監事會,每六個月至少舉行會議一次。
第 九 章 政治團體
第 44 條
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
第 45 條
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
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
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
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
第 46 條
1.依前條第一款規定設立政黨者,應於成立大會後三十日內,檢具章程及負責
人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並發給證書及圖記。
2.前條第二款之政黨,應於選舉公告發布之日前,檢具章程及負責人名冊,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備案。
第 46-1 條
1.依前條規定備案之政黨,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
依法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
一、政黨備案後已逾一年。
二、所屬中央、直轄市、縣(市)民選公職人員合計五人以上。
三、擁有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產。
2.前項政黨法人之登記及其他事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公益社
團之規定。
第 47 條
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
第 48 條
依第四十六條規定設立之政黨,得依法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
第 49 條
政治團體應依據民主原則組織與運作,其選任職員之職稱、名額、任期、選任、解任、會議及經費等事項,於其章程中另定之。
第 50 條
政黨依法令有平等使用公共場地及公營大眾傳播媒體之權利。
第 50-1 條
政黨不得在大學、法院或軍隊設置黨團組織。
第 51 條
政治團體不得收受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之捐助。
第 52 條
1.內政部設政黨審議委員會審議政黨處分事件。
2.政黨審議委員會由社會公正人士組成,其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
額二分之一;其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第 十 章 監督與處罰
第 53 條(刪除)
第 54 條
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
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 55 條
人民團體經許可設立後逾六個月未成立者,廢止其許可。但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之,其期間以三個月為限。
第 56 條
1.人民團體因組織區域之調整或其他原因有合併或分立之必要者,得申請主管
機關核定合併或分立。
2.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應將會議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
查。人民團體名稱變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人民團體相同。
3.依前項規定議決之人民團體,其屆次之起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議決。
第 57 條
人民團體成績優良者,主管機關得予獎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8 條
1.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
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
者,得為左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廢止許可。
四、解散。
2.前項警告、撤銷決議及停止業務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撤
銷決議或停止業務處分時,應會商主管機關後為之。
3.對於政黨之處分,以警告、限期整理及解散為限。政黨之解散,由主管機關
檢同相關事證移送司法院大法官組成憲法法庭審理之。
4.前項移送,應經政黨審議委員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認有違憲情事,始得
為之。
第 59 條
1.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
二、破產者。
三、合併或分立者。
四、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
五、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
2.前項第四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
第 60 條
1.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
不解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鍰。
2.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者亦同。
第 61 條
1.未經依法申請許可或備案而成立人民團體,經該管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解散而
屆期不解散,仍以該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
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或解散並通知限期解散而屆期不解散,仍以該
團體名義從事活動,經該管主管機關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亦同。
第 62 條
1.違反第五十一條規定收受捐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
元以下罰金。
2.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捐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第 63 條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通知後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64 條(刪除)
第 65 條(刪除)
第 66 條
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會務之輔導與財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7 條
1.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2.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施行。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章程
民國69年12月12日本會成立大會通過
民國73年1月15日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77年3月19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79年4月14日第三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83年6月18日第五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87年3月28日第六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內政部(87)台內社字第8716341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95年3月25日第8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97年3月16日第9屆第2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98年3月29日第9屆第3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99年3月27日第十屆一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100年3月27日第十屆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103年3月29日第十一屆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內政部(103)台內社字1030135366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106年3月25日第十二屆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民國111年4月23日第十四屆次會員大會修正
內政部(111)台內團字1110033869號函准予備查
民國112年4月22日第十四屆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內政部(112)台內團字1120023665號函准予備查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本會定名為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簡稱中華團結自強協會)。
第 2 條 本會以推進全國各界團結自強運動,提振愛國精神為宗旨。
第 3 條 本會會址設於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
第 4 條 本會得設立海內外分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 5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推進全國各界團結自強運動。
二、提振全國各界愛國精神。
三、增進政府民間相互瞭解。
四、擴大團結海外僑胞。
五、促進兩岸相互瞭解和交流。
六、協助政府導正社會風氣推行民主憲政建設。
七、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 6 條 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贊同本會宗旨,經本會理事會之審
議通過;得為本會個人會員。本會另置團體會員、榮譽會員。團
體會員得派代表一人參加本會各種活動,贊助及榮譽會員無選舉
權及被選舉權。會員總額限制七百人。
第 7 條 本會會員應享權力如下:
一、發言權及表決權。
二、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三、參加本會所舉辦之各種活動。
四、其他為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
第 8 條 本會會員應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三、繳納會費及參加本會重要活動。
第 9 條 凡有違背本會宗旨、違反法令、章程或不遵守會員大會決議而致
危害團體情節重大者,經查證屬實,得經理事會決議並經會員大
會通過,予以除名。凡主動聲請放棄會籍、連續二年未繳納會費
或連續兩次無故缺席本會重要活動者,喪失其會員資格。經除名
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會員,對於社團之財產無請求權。
第 10 條 本會會員有下列情形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喪失會員資格。
三、經會員大會決定除名者。
第四章 組 織
第11條 本會之會員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由理事會
、監事會分別代行其職務。
第12條 本會置理事三十五人,候補理事十一人,監事十一人,候補監事三人,
均由會員大會選舉之,分別組織理事會、監事會,任期均為三年
,連選得連任。理事會得互選常務理事十一人,並置理事長及副理事
長各一人,由理事就常務理事中票選之。監事會互選常務監事三人,
並互推一召集人,任期均為三年,連選得連任。理事長之連任,以一
次為限。理事長對外代表本會。理事長因故不能視事或出缺時,由副
理事長代理,並應自出缺之日起一個月內補選之。唯在理事長任期屆
滿前六個月內出缺時,則不予補選,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亦出
缺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至任期屆滿為止。
第 13 條 本會得置榮譽理事長,以表彰對本會有卓越貢獻之前任理事長。榮譽理事長為榮譽職,由理事長提名,經會員大會通過後,由本會分別授予榮譽理事長證書。
第 14 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無給職。
第 15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審定會員資料。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常務理事。
三、受理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及理事之辭職。
四、擬定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聘僱工作人員。
六、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 16 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工作執行。
二、審核年度決算。
三、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及召集人。
四、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辭職。
五、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 17 條 本會理監事如有下列各款之一者應予解任;由候補理監事依次
遞補之;並提會員大會報告:
一、因請辭,或不能執行職務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二、曠廢職務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
三、職務上違反法令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經理事會或監事會
決議通過。
四、喪失會員資格者。
五、被罷免或撤免者。
六、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 18 條 為擴大本會功能,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及置顧問,並得聘請學
者專家、社會名流共同參與有關工作,其組織及聘任辦法另訂
之。
第 19 條 本會設祕書處,得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至二人、祕書、
組長、組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若干人,其人選由理事長提名,經
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前條工作人員不得由理監事擔任。
第 21 條 工作人員權責及分層負責事項由理事會另訂之。
第 22 條 工作人員之薪給標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
有關事宜,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大會通過。
第五章 會 議
第 23 條 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會員出席二分之一以上始得開會,
必要時得依規定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
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限。
第 24 條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監事會
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第 25 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或
較多數之同意行之。
第 26 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點事項。(重大事項之範圍
由理事會定之)但一、二、五、六、七、八款之決議,應有出
席人數三分之二同意行之。
第 27 條 1.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得通知候補理
監事列席。常務理事會議視需要召開,決議事項提理事會追認。
2.必要時均得舉行臨時會議。理事會議與監事會議,除必要需合
開外,應分別舉行,以明權責。
3.前項會議之決議,以理、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之同意行之。理、監事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理監事聯席會議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視為親自出席,簽到及表決方式則配合視訊設備功能辦理。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不得採行視訊會議。連續兩次無故缺席會議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六章 經 費
第 28 條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補助費。
三、自由捐。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房屋租金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 29 條 入會費個人及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常年會費個人會員新台幣貳佰元、團體會員新台幣貳仟元。九十歲(含)以上會員免收常年會費。
第 30條 本會得成立「基金及財產管理委員會」。其組織簡則另訂之。
第七章 附 則
第 31 條 本會於解散後,賸餘財產歸屬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
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
第 32 條 本會「會務管理規則」(簡稱內規),另訂之。
第 33 條 本會章程如有未盡事宜,依人民團體法及有關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會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陳請內政部核准備案後施行,修訂
時亦同。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會務管理規則
102.3.23本會第十一屆一次會員大會新編
102.5.31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20152281函同意備查
103.3.29本會第十一屆二次會員大會修正
106.4.28本會第十二屆第八次理事會修正
112.10.20本會第十四屆第七次理事會修正
112.10.31本會第十四屆第八次理事會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 1 條 為貫徹本會推進團結自強運動;提振愛國精神,有效執行任務。
特訂定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會務管理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訂定,悉依下列法令規章及相關規定。
一、人民團體法。
二、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
三、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四、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五、勞動基準法。
六、勞工保險條例。
七、勞工退休金條例(年金保險)。
八、全民健康保險法。
九、本會章程、歷屆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案。
第二章 基金及財產管理
第 3 條 本會設基金及財產管理委員會,置委員七人。委員人選,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同意後聘任,委員之任期與當屆理、監事同。
第 4 條 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並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一人。執行秘書由本會秘書長兼任,秘書由本會秘書處派兼。執行秘書承召集人之命,處理委員會之行政業務。本委員會之職員及工作人員均為無給職,委員參加會議時得酌發出席費。
第 5 條 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基金之募集及管理。
二、基金孳息運用原則之決定。
三、不動產處分之審議。
第 6 條 基金之管理
一、基金募集情形,向理、監事會報告。
二、基金不得轉借,以定存存入國內金融機構生息為原則。投資必須
經基金管理委員會三分之二以上之委員同意,提理事會決議後,
提會員大會通過。
三、基金孳息之運用,以支應協會年度工作計劃之預算需求為原則。
四、基金存單、不動產之各種權狀,租公營銀行保管箱保管,並委由
監事會作定期、不定期檢查核對之,製成檢核報告,報知理事會。
五、不動產之收益、變更、處分之提議,應獲得全體委員三分之二通過,提請理事會議處理。
第 7 條 本委員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併同理事
會舉行。
第 8 條 本委員會設三人審查小組,依委員會之決議,執行審查工作,並將審
查結果及改進意見提報委員會決定。
第 9 條 本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如有必要移請理事會行之。
第三章 會籍管理
第 10 條
一、個人入會,除依本會章程第三章第六條規定外,還須由二位年資
滿二年之會員介紹;團體入會則須由二位理事或監事介紹,會員
介紹入會,每人每屆以一人為限。
二、個人入會需檢附入會說明書(如附件一)、及入會申請書(如附
件二),申請資料由「入會審查小組」進行初審(審查表如附件
三),初審後擇優送理事會複審,複審通過後申請人尚須參加入
會座談並繳交入會費及常年會費,手續完成後即為本會會員,團
體入會需檢附申請書(如附件四),送理事會審議,通過後即為
本會團體會員。
三、經本會培訓之優秀青年於完成考核後,得提報入會審查小組進行初審,經理事會複審通過並完成相關手續後成為會員,優秀青年入會須報會員大會備查。
四、榮譽會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當事人同意及理事會審核後聘任,不
占會員七百人名額,可不繳會費,並有參與本會各項活動之權
利,但選舉及罷免權除外。
榮譽會員應具備資格如下:
1.社會人士對本會有卓越貢獻者。
2.會員年滿八十五歲者。
3.入會年資滿三十年並曾任本會理事、監事、顧問、志工或工作人
員,對本會有卓著貢獻者。
第 11 條 組織七人審查小組,依本會宗旨、任務暨章程第六條進行個人及優
秀青年入會審查,審查小組成員由理事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
任。
第四章 秘書處
第 12 條 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會設秘書處,掌理秘
書、文書、活動、會計、出納等業務。
第 13 條 秘書處應就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事項,向會員大會報告。
第 14 條 依照本會任務,本收支平衡原則,就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
出,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編列年度預算,嚴格執行,避免超支或追
加預算。
第 15 條 秘書處應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0條之規定,經費收支
及工作執行情形,應於每次理事會議時提出審議,並由理事會送請
監事會監察,監事會監察發現有不當情事者,應提出糾正意見,送
請理事會處理,如理事會不處理時,監事會得提報會員大會審議。
本會為求慎重,在每次理事會議前,先邀請三位理事審查,再提送
理事會。
第 16 條 嚴格執行年度預算,應切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行政費
(一)本會專職及兼職人員,除支領規定之待遇外,不得另立
名目發給津貼。
(二)公務電話之使用,應儘量簡短扼要。印製會議文件,應
事先考量出席人數,避免多印。大宗之報告文件,非屬
必要,儘可能以簡表代替,以撙節紙張。
(三)事務機具之耗材及紙張,應加強管制,節約使用。
(四)會議及招待會外來賓,以簡餐或餐盒供應為宜。必要時得以
餐宴招待,避免鋪張浪費。
(五)公關費使用對象為本會會員與本會有業務往來之單位。
二、業務費
(一)經費之使用,應切實評估效益。購案壹拾萬元以上金額,需依採購程序完成三家比價手續;伍拾萬元以上公開招標,辦理採購,並提報理事會。
(二)本會辦理各項重大活動及大型學術研討會、座談會時,得編列
志工預算,列支志工工作費用:
半日工作(六小時以上)壹仟元。
全日工作(十小時以上)貳仟元。
(三)會刊、出版品之編印發行事項。
三、文書檔案管理
(一)本會文書寫作,應依公文程式條例規定,由左至右橫行格式為
準。
(二)本會公文應建檔保管,並指定專人負責,檔案之公文應編目並
定期清理。檔案管理事務由秘書長督導,視需要向理事會報告。
(三)本會公文可依需要採微縮或其他方式建檔管理。
(四)本會公文應依性質訂定保管年限。有關財務、會籍資料、理監
事會紀錄、人事、法規及重要計畫等類之公文,各依規定辦理。
如需更改保存期限,應列表造冊提經理事會同意後行之。
(五)本會公文在銷毀前,應先行電子儲存。
(六)檔案管理人員於離職或調職前應辦理檔案移交,由秘書長監督
執行。
(七)本會應製公文簽呈登記本,內註明簽呈時間、內容、核定層級
等項,俾便追查並明責任。
(八)申請公文閱覽、複製、抄錄,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本會應備申
請書表格一種)。申請人對所調閱之文件,不得添註、塗改、
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拆散。檔案文件不得攜出會外。
(九)成立公務群組:
1.本會為節省郵資,並將重要公文、活動及需緊急通知事宜及時
送達會員,成立「公告」群組,以便快速通報,公告事項由秘
書處統一發布,公告群組設「公告群組管理員」,管理員由秘
書處遴員擔任,負責公告群組紀律維護。
2.為資辨別,凡加入公告群組會員,需以真實姓名加入,勿以英
文名及別號加入,如違反規定,管理員得拒絕其加入,並逕行
將其刪除。
3.公務群組除活動報名系統外,均為單向通知系統,會員接獲公
告群組公布事項,如有疑問,請以電話向秘書處詢問,不得利
用公告群組「詢問」或「討論」,亦不得張貼「貼圖」或「留
言」等無關公務事宜,如違反規定,管理員得逕行將其刪除,
以避免佔據版面或造成洗版,影響其他會員權利。
4.對違反規定之會員,第一次口頭警告,第二次停權一個月,
第三次則請出群組,並將違規情事提報理事會。
5.會員有加入本會公務群組之義務,並利用各種機會加入公務
群組,如不諳LINE使用,請連絡秘書處輔導加入使用,以發
揮公務群組功能。
第五章 人事管理
第 一 節 遴聘
第 十七 條 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聘僱工作人員辦理會務。
第 十八 條 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三條,本會得置秘書長、副秘書
長、秘書、組長、組員等工作人員。
第 十九 條 工作人員依職稱、員額、健康、學歷、經歷、年齡等條件,由理事
長遴選提經理事會通過聘用,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十 條 秘書長除解職或解聘外,隨當屆理事長同進退。
第二十一條 本會工作人員應具大專以上學歷,一年以上相關工作經驗及無人民
團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列之限制條件者。
第 二 節 薪資
第二十二條 依行政院勞委會公告自98年5月1日起,本會工作人員,適用勞
動基準法管理。其工作時間、薪資給與、勞工保險、全民健保、退
休年金、績效獎金及工作人員資遣等悉依該法辦理。
第二十三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薪給。依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專
任工作人員支薪幾支給基準,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
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大
會通過後實施」之規定;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工資由勞
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之規定辦理。
本會現有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按年度總收入15%--30%編列。給付項目中,除本薪不得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外,其餘得視財務狀況調整之。
第二十四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資遣,係指因團體解散或員額精減或其他事故必須
遣散而言。本會依法定事宜資遣時,其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發給資遣費,資遣費計算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第 三 節 勞保、健保、勞退金
第二十五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投保薪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即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之給與。
第二十六條 投保薪資申報,依勞保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由本會按員工月薪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
第二十七條 本會員工投保薪資調整,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本會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
上項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本會工作人員之勞保、健保、勞退配合款,依工作人員工資之比率
提撥:按勞工保險(本會70%員工20%)、全民健康保險(本會60%員工30%)、勞工退休金6%。上項配合款總額,列入年度人事費預
算,按月撥付之。上列配合款比率,如有變更則依法調整之。
第六章 財務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會登記為社團法人,財務管理,悉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行
之。
第 三十 條 本會年度之財源依章程二十八條規定以
一、會員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二、補助費。
三、自由捐
四、基金及其孳息
五、房屋租金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三十一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以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
第三十二條 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本會應於會
計年度始前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算表,並於會計
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上年度工作報告、會計報告,
連同當年度工作計畫、收支預算表,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因故未能如期召開會員大會者,可先經理事會及
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事後提報大會追認後,再報請主
管機關備查。
會計報告應包含下列表冊:
一、收支決算表。
二、資產負債表。
三、財產目錄。
四、基金收支表。
第三十三條 本會不動產之買賣、轉讓或他項權利之設定,應經會員大會通過,始得處理。但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大會授權理事會及監事會或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再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三十四條 本會配合年度預算之多寡,造具工作人員待遇表,由理事會訂定,提經會員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行之。
第三十五條 本會應逐年提列準備基金,每年提列數額為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但決算發生虧損時,得不提列。前項基金及其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不得動支。
第三十六條 本會以前年度之決算結餘,得作為下一年度支出之財源使 用。
第三十七條 本會邀請專家學者,專題講演、專題報告、撰寫論文等酬勞
標準為:
一、引言費:新台幣參仟元。
二、演講費:新台幣伍仟元。
三、撰稿費:(壹萬字以上)新台幣壹萬元。
四、邀請專家學者,專題報告或座談,酌支交通費:新台幣
參仟元。
第三十八條 本會員工差旅費標準,依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
,所訂標準如下:
一、國內出差:
(一)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秘書長、常務理監
事、理事、監事及秘書處工作人員,每日住宿費新台幣
參仟元(檢據),膳雜費陸佰伍拾元,飛機經濟艙、火車、
汽車或高鐵,檢據核銷。
(二)已供住宿者僅提供膳雜費陸佰伍拾元。
二、境外出差:
(一)交通費:理事長、副理事長、監事會召集人、秘書長、常務
理監事、理事、監事及秘書處工作人員,搭乘飛機經濟艙、
火車、汽車或高鐵,檢據核銷。惟理事長出差,長途飛行得
升上一級艙等。
(二)生活費:參照公務人員不分職務,包括膳食費及零用費,依
所定地區標準,按日列報。
(三)公費:包括手續費、運雜費、保險費等(保險以新台幣二百
萬元為準)。
第三十九條 本會辦理會務活動時,於會外爭取相關經費,得於爭取總金中提撥
2%-5%,作為工作人員及志工獎勵金,但須經理事會通過。
第 四十 條 本會理事出席理事會議,監事出席監事會議,及出席其他理事會議
通過之各委員會或小組會議時,得酌發出席費或交通費(檢據)。
第四十一條 本會組團赴國內、大陸或國外地區參訪活動團員補助費及有關規
定:
一、依其主題任務訂定具體規範,提請理事會通過。
二、會員參加慶生會活動,壽星於每年當季補助一次,為鼓勵會員
及主眷走出戶外、接近大自然,得邀請非壽星會員及主眷自費
參加。
三、會員參加國內、大陸或海外地區參訪活動,依本會年度財力狀
況,負擔部分團費,國內不超過一千元;大陸地區不超過貳千
元,海外地區最高額新台幣壹萬元正。壹屆三年內僅以補助一
次為限。
四、領隊及隨團服務之必要工作人員,其團費由本會全額(包括交
通、膳宿及公費)負擔,不另支差旅費。
五、由本會推派參加國外單位主辦之研討會者,除論文稿費、膳宿
費由主辦單位負責外,本會承擔其交通費用。由本會主辦海外
地區之研討會,以上費用均由本會負擔,如與海外單位合辦者,依其協議決定。
第四十二條 為加強與會員連繫,舉辦國內二日以上聯誼活動,會員依需要酌收住宿費用,其餘則由本會負擔。會員眷屬收取活動費用半數。
第七章 其 他
第四十三條 本會舉辦或參與之「重要活動」,為展現本會團結自強之宗旨,全體會員(團體會員指定代表)皆有參與之義務,如不克參加應事前請假,或事後一週內補請假,連續兩次無故缺席者,將依章程第九條之規定註銷其會籍,「重要活動」須經理事會(急迫時授權常務理事會)認定,重要活動應於活動通知書載明,並告知會員參加之義務、請假辦法及罰則。
凡連續兩次無故不參加「重要活動」之會員,須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認定,並報請會員大會通過後取消其會員資格。理事聯席會審議時,得請當事人到場說明。
第四十四條 前列各章規定如有不足之處,均依政府相關法規辦理。
第四十五條 本「會務管理規則」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其修正亦同,並提會員
大會備查。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入會說明書 (附件1)
壹、本人經審核通過成為會員後,願遵守會章為實踐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宗旨。
貳、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基於辦理「個人會員入會」事由,向您蒐集個人料,依個人資料
保護法規定及本會個人資料保護政策要求,在您提供個人資料前,本會有義務告知下列
事項,敬請詳閱
一、蒐集目的:辦理本會「個人會員入會」及相關行政管理。
二、個人資料類別:辨識個人者(如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分證字號、學經
歷、職業、專長、戶籍地址、聯絡方式等)。
三、個人資料使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期間:至蒐集目的消失為止。地區:除蒐
集之目的涉及國際業務或活動外,本會僅於憲法上中華民國領域(含中國大陸)內使用
您的個人資料。對象及方式:本會於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使用您的個人資料。
四、當事人權利:您可以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使用或刪除您的個人資料之權利(行
使停止或刪除權利時,您的本會「會員資格」同時失效)。
五、不提供正確個人資料之權益影響:若您不提供正確之個人資料,本會將無法為您提供
特定目的之相關服務。
參、申請入會檢附資料:入會說明書、入會申請書、正面2吋大頭照1張。介紹人簡述入會申請人事蹟,入會申請書完成逕送本會。本會地址: 100台北市中正區仁愛路二段1號2樓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
肆、本人已詳讀上列說明並保證所提供申請資料為正確(請打勾):□
申請人: (簽名或蓋章)
照
片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個人會員入會申請書(附件2)
姓名
性別
生日
民國 年 月 日
國籍
出生地
身分證字號
入會申請人自述(學歷、經歷、現職、專長、其他)(不得少於300字)
介紹人簡述入會事蹟(不得少於100字)
介紹人簡述入會人事蹟(不得少於100字)
介紹人
會齡
介紹人
會齡
通訊處
區號( )
連絡方式
電話: 手機: 電子信箱:
簽名欄:________________(應親自簽名或蓋章)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中華民國團結自強協會團體會員入會申請書 (附件三)
團體名稱
會員或員工數
成立
日期
發證
單位
登記
字號
團體地址
網址
負責人
姓名
性別
職稱
電話
聯絡人
姓名
性別
職稱
電話
手機
傳真
電子信箱
近期活動(名稱、時間及參與人數)
或營運項目
介紹人(本會理監事二人)
(簽名)
(簽名)
團體會員推(選)派代表
姓名
性別
電話或手機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號碼
聯絡地址
簽名或蓋章
負責人簽名欄: (應親自簽名並加蓋組織章戳)
申請日期:中華民國 年 月 日